[编者按]《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于2006年1月出版了其秘书长Willern Wijnstekers撰写的《the Evolution of CITES》,这是1988年以来该书的第8版。此书全面、详尽地介绍了公约的各个方面,是了解CITES的最佳参考。从本期开始,将节选其中重点内容翻译刊出。
简介
1960年IUCN(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第七届成员大会强烈要求各国政府按照原产国的出口规定限制动物的进口。这项要求因为没有可让进口国留心这种出口规定的体制,其可行性显然存疑。
1963年IUCN成员大会通过决议,呼吁为稀有或受威胁的野生生物物种或其皮毛及狩猎纪念物建立一项出口、运输和进口管理的国际公约。该决议的有限范围可能就是后来CITES名称的缘由,由此给人以该公约仅涉及濒危物种的错误印象。看一下不同附录所包含的物种种类,可以清楚地认识到事情根本就不是这样。
1964年公约的第一份草案出台,在1969年IUCN成员大会上提出了一份应受控制的物种名单,1971年第二份草案被传阅。
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大会通过了关于人类环境的99.3号建议书,作为响应88个国家于1973年2月和3月在华盛顿召开的一次全权代表会上讨论了公约草案。
1973年3月3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the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in Endangered Species of Wild Fauna an Flora, CITES)被签署。1975年7月1日,它在第十次(指第十个国家或地区批准加入——译者注)批准后生效。
在公约的导言部分写道,CITES的缔约成员认识到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关乎全球,它们生存的国家对其保护负有首要责任,但缔结公约的主要理由是:国际合作对于保护某些野生动植物种免受国际贸易的过度利用是不可缺少的。当许多情况表明野生生物的开发程度依赖于别处的市场时,国际合作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动植物的偷猎和走私经常地是受消费国的价格驱动。
理所当然,生产国和消费国应共同承担保护世界野生动植物的责任。无论野生生物的立法质量有多高和管理的执行水平有多高,看管住每一只动物和每一株植物对任何国家都是根本不可能的。没有消费国同样严格的控制以补足生产国的努力,杜绝偷猎和走私是不可能的。
CITES要点:
- 基于发货前只有当满足特定条件才允许标本离开和进入一个国家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制度,管制野生动植物种标本诸如活体、死体、部分和衍生物的出口、重出口和进口国际贸易。
- 缔约国必须指定一个或多个管理机构,按照以同样目的设立的一个或多个科学机构的意见,负责核发上述许可证和证明书。
- 受不同程度管制的动物和植物物种被列在3个附录中:
? 附录Ⅰ包含那些濒临灭绝的物种,其贸易须服从特别的严格规定,仅可于一些例外情形下批准贸易。
? 附录Ⅱ中不一定都是濒临灭绝者,而可能是那些如果不严格管制就有可能成为濒临灭绝的物种。为达到更有效的控制目的,该附录还包含一些与其它受管制物种外表类似的物种。
? 附录Ⅲ包含那些在缔约国主权管辖内,该缔约国认为需要其它缔约国协助控制贸易的物种。 - 签署许可证和证明书的条件涉及这项或这类贸易是否会有害于物种的生存、标本的合法获取、活体标本装运的准备以及对于附录Ⅰ活体标本进口者是否具有合适的安置和养育设施等。不允许以商业为主要目的的附录Ⅰ标本进口。
- 公约提供了有条件豁免的几项规定,涉及标本的运输和中转、公约前获得标本、某些属于个人和家庭财产的标本、人工养殖的动物和人工培植的植物、科学家和科研机构收藏标本的交换以及用于巡回展演的人工繁育和公约前标本等。
- 贸易监测是达到公约目的的一项必要手段。科学机构必须监控核发的附录Ⅱ物种许可证和实际出口,只要认为需要限制出口以维持物种与其所在生态系统要求适应的种群水平和充分保持与列入附录Ⅰ标准的距离,即应向管理机构提出合适的建议限制出口。
- 第二个重要的监测系统以所有缔约国保存和送交秘书处的年度报告为基础。所有缔约国的年度报告应被综合形成CITES物种世界贸易的总量统计信息,这是评估它们保护状况极其重要的一项参数。对全部报送的出口、重出口与进口比较,这些报告也可反映缔约国的履约表现。要求缔约国提交的双年度报告则有意于提供有关立法、执法行动等信息。
- 一些国家没有加入公约是令人遗憾却也无可避免的事实。公约规定缔约国应要求非缔约国充分提供为核发CITES许可证和证明书所需要的文件,以此试图应付这个问题。
- 扮演主要功能角色的是公约规定的秘书处和缔约国大会。缔约国大会设立了多个在其三年期大会间担当重要责任的永久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动物委员会、植物委员会和技术委员会。
- 其它规定建立了公约条文和附录的修订、缔约国执行措施的提出、国内立法的要求、与其它国际公约的关系、作出决定及批准加入等等方面的程序。
(待续) (文:孟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