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1973年3月3日签订于华盛顿
1979年6月22日修订于波恩
缔约各国:
认识到 许多美丽的、种类繁多的野生动物和植物是地球自然系统中无可代替的一部分,为了我们这一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必须加以保护;
意识到 从美学、科学、文化、娱乐和经济观点看,野生动植物的价值都在日益增长;
认识到 各国人民和国家是,而且应该是本国野生动植物的最好保护者;
并且认识到,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进行国际合作是必要的;
确信 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
同意 下列各条款:
第一条 定义
除非内容另有所指,就本公约而言:
a) “物种”指任何的种、亚种,或其地理上隔离的种群;
b) “标本”指:
i) 任何活的或死的动物,或植物;
ii) 如系动物,指附录Ⅰ和附录Ⅱ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Ⅲ所列物种及与附录Ⅲ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iii) 如系植物,指附录Ⅰ所列物种,或其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和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及与附录Ⅱ、附录Ⅲ所指有关物种的任何可辨认的部分,或其衍生物。
c) “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
d) “再出口”指原先进口的任何标本的出口;
e) “从海上引进”指从不属任何国家管辖的海域中取得的任何物种标本输入某个国家;
f) “科学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科学机构;
g) “管理机构”指依第九条所指定的全国性管理机构;
h) “缔约国”指本公约对之生效的国家。
第二条 基本原则
1. 附录Ⅰ应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的贸易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的管理,以防止进一步危害其生存,并且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
2. 附录Ⅱ应包括:
(a) 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以防止不利其生存的利用,就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
(b) 为了使本款第a项中指明的某些物种标本的贸易能得到有效的控制,而必须加以管理的其它物种。
3. 附录Ⅲ应包括任一缔约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缔约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
4. 除遵守本公约各项规定外,各缔约国均不应允许就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进行贸易。
第三条 附录Ⅰ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1. 附录Ⅰ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2. 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a)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b)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c)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d)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3. 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进口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进口许可证:
(a)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进口的意图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b) 进口国的科学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c) 进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4. 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均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a)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系遵照本公约的规定进口到本国的;
(b)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项再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c)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的进口许可证已经发给。
5. 从海上引进附录Ⅰ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获得引进国管理机构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a)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b)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活标本的接受者在笼舍安置和照管方面是得当的;
(c)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引进不是以商业为根本目的。
第四条 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1. 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2. 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a) 出口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出口不致危害该物种的生存;
(b)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本国有关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c)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出口的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 各缔约国的科学机构应监督该国所发给的附录Ⅱ所列物种标本的出口许可证及该物种标本出口的实际情况。当科学机构确定,此类物种标本的出口应受到限制,以便保持该物种在其分布区内的生态系中与它应有作用相一致的地位,或者大大超出该物种够格成为附录Ⅰ所属范畴的标准时,该科学机构就应建议主管的管理机构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发给该物种标本出口许可证。
4. 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
5. 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再出口,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再出口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再出口证明书:
(a)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进口符合本公约各项规定;
(b) 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6. 从海上引进附录Ⅱ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应事先从引进国的管理机构获得发给的证明书。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证明书:
(a) 引进国的科学机构认为,此项引进不致危害有关物种的生存;
(b) 引进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处置,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7. 本条第6款所提到的证明书,只有在科学机构与其他国家的科学机构或者必要时与国际科学机构进行磋商后,并在不超过一年的期限内将全部标本如期引进,才能签发。
第五条 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规定
1. 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均应遵守本条各项规定。
2. 附录Ⅲ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从将该物种列入附录Ⅲ的任何国家出口时,应事先获得并交验出口许可证。只有符合下列各项条件时,方可发给出口许可证:
(a)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该标本的获得并不违反该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
(b) 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任一活标本会得到妥善装运,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3. 除本条第4款涉及的情况外,附录Ⅲ所列物种的任何标本的进口,应事先交验原产地证明书。如该出口国已将该物种列入附录Ⅲ,则应交验该国所发给的出口许可证。
4. 如系再出口,由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签发有关该标本曾在该国加工或正在进行再出口的证明书,以此向进口国证明有关该标本的再出口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许可证和证明书
1. 根据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签发的许可证和证明书必须符合本条各项规定。
2. 出口许可证应包括附录四规定的式样中所列的内容,出口许可证只用于出口,并自签发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3. 每个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应载有本公约的名称、签发出口许可证或证明书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和任何一种证明印鉴,以及管理机构编制的控制号码。
4. 管理机构发给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副本应清楚地注明其为副本。除经特许者外,该副本不得代替原本使用。
5. 交付每批标本,均应备有单独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6. 任一标本的进口国管理机构,应注销并保存出口许可证或再出口证明书,以及有关该标本的进口许可证。
7. 在可行的适当地方,管理机构可在标本上盖上标记,以助识别。此类“标记”系指任何难以除去的印记、铅封或识别该标本的其他合适的办法,尽量防止无权发证者进行伪造。
第七条 豁免及与贸易有关的其他专门规定
1.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缔约国领土内受海关控制的标本的过境或转运。
2. 出口国或再出口国的管理机构确认,某一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并具有该管理机构为此签发的证明书。则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该标本。
3.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作为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标本,但这项豁免不得用于下列情况:
(a) 附录Ⅰ所列物种的标本,是物主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并正在向常住国进口;
(b) 附录Ⅱ所列物种的标本:
(i) 它们是物主在常住国以外的国家从野生状态中获得;
(ii) 它们正在向物主常住国进口;
(iii) 在野生状态中获得的这些标本出口前,该国要求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但管理机构确认,这些物种标本是在本公约的规定对其生效前获得的,则不在此限。
4. 附录Ⅰ所列的某一动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附录Ⅰ所列的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系为了商业目的,而由人工培植的,均应视为附录Ⅱ内所列的物种标本。
5. 当出口国管理机构确认,某一动物物种的任一标本是由人工饲养繁殖的,或某一植物物种的标本是由人工培植的,或确认它们是此类动物或植物的一部分,或是它们的衍生物,该管理机构出具的关于上述情况的证明书可以代替按第三条、第四条或第五条的各项规定所要求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6.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在本国管理机构注册的科学家之间或科学机构之间进行非商业性的出借、馈赠或交换的植物标本或其他浸制的、干制的或埋置的博物馆标本,以及活的植物材料,但这些都必须附以管理机构出具的或批准的标签。
7. 任何国家的管理机构可不按照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各项规定,允许用作巡回动物园、马戏团、动物展览、植物展览或其他巡回展览的标本,在没有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情况下运送,但必须做到以下各点:
(a) 出口者或进口者向管理机构登记有关该标本的全部详细情况;
(b) 这些标本系属于本条第2款或第5款所规定的范围;
(c) 管理机构已经确认,所有活的标本会得到妥善运输和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第八条 缔约国应采取的措施
1. 缔约国应采取相应措施执行本公约的规定,并禁止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标本贸易,包括下列各项措施:
(a) 处罚对此类标本的贸易或占有,或两者均予处罚;
(b) 规定对此类标本进行没收或退还出口国。
2. 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措施外,违反本公约规定措施的贸易标本,予以没收所用的费用,如缔约国认为必要,可采取任何办法内部补偿。
3. 缔约国应尽可能保证物种标本在贸易时尽快地通过一切必要手续。为便利通行,缔约国可指定一些进出口岸,以供对物种标本进行检验放行。各缔约国还须保证所有活标本,在过境、扣留或装运期间,得到妥善照管,尽量减少伤亡、损害健康,或少遭虐待。
4. 在某一活标本由于本条第1款规定而被没收时:
(a) 该标本应委托给没收国的管理机构代管;
(b) 该管理机构经与出口国协商后,应将标本退还该出口国,费用由该出口国负担,或将其送往管理机构认为合适并且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拯救中心,或类似地方;
(c) 管理机构可以征询科学机构的意见,或者,在其认为需要时,与秘书处磋商以加快实现根据本款第b项所规定的措施,包括选择拯救中心或其他地方。
5. 本条第4款所指的拯救中心,是指由管理机构指定的某一机构,负责照管活标本,特别是没收的标本。
6. 各缔约国应保存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记录,内容包括:
(a) 出口者与进口者的姓名、地址;
(b) 所发许可证或证明书的号码、种类,进行这种贸易的国家,标本的数量、类别,根据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的名称,如有要求,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包括标本的大小和性别。
7. 各缔约国应提出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定期报告,递交秘书处;
(a) 包括本条第6款第b项所要求的情况摘要的年度报告;
(b) 为执行本公约各项规定而采取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双年度报告。
8. 本条第7款提到的情况,只要不违反有关缔约国的法律,应予公布。
第九条 管理机构和科学机构
1. 各缔约国应为本公约指定:
(a) 有资格代表该缔约国发给许可证或证明书的一个或若干个管理机构;
(b) 一个或若干个科学机构。
2. 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付保存时,应同时将授权与其他缔约国和秘书处联系的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通知保存国政府。
3. 根据本条规定所指派的单位名称,或授予的权限,如有任何改动,应由该缔约国通知秘书处,以便转告其他缔约国。
4. 本条第2款提及的任何管理机构,在秘书处或其他缔约国的管理机构请求时,应将其图章、印记及其他用以核实许可证或证明书的标志的底样寄给对方。
第十条 与非公约缔约国贸易
向一个非公约缔约国出口或再出口,或从该国进口时,该国的权力机构所签发的类似文件,在实质上符合本公约对许可证和证明书的要求,就可代替任一缔约国出具的文件而予接受。
第十一条 缔约国大会
1. 在本公约生效两年后,秘书处应召集一次缔约国大会。
2. 此后,秘书处至少每隔两年召集一次例会,除非全会另有决定,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提出书面请求时,秘书处得随时召开特别会议。
3. 各缔约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本公约执行情况,并可:
(a) 做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
(b) 根据第十五条,考虑并通过附录Ⅰ和附录Ⅱ的修正案;
(c) 检查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的恢复和保护情况的进展;
(d) 接受并考虑秘书处,或任何缔约国提出的任何报告;
(e) 在适当的情况下,提出提高公约效力的建议。
4. 在每次例会上,各缔约国可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下次例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5. 各缔约国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均可确定和通过本次会议议事规则。
6. 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总署以及非公约缔约国,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
7. 凡属于如下各类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或管理野生动植物的机构或组织,经通知秘书处愿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者,应接受其参加会议,但有三分之一或以上缔约国反对者例外:
(a) 政府或非政府的国际性机构或组织、国家政府机构和组织;
(b) 为此目的所在国批准而设立的全国性非政府机构或组织。观察员经过同意后,有权参加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秘书处
1. 在本公约生效后,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筹组一秘书处。在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和范围内,可取得在技术上有能力保护、保持和管理野生动植物方面的政府间的或非政府的,国际或国家的适当机构和组织的协助。
2. 秘书处的职责为:
(a) 为缔约国的会议做出安排并提供服务;
(b) 履行根据本公约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给秘书处的职责;
(c) 根据缔约国大会批准的计划,进行科学和技术研究,从而为执行本公约做出贡献,包括对活标本的妥善处置和装运的标准以及识别有关标本的方法;
(d) 研究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如认为必要,则要求他们提供进一步的情况,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
(e) 提请缔约国注意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任何事项;
(f) 定期出版并向缔约国分发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的最新版本,以及有助于识别这些附录中所列物种标本的任何情报;
(g) 向缔约国会议提出有关工作报告和执行本公约情况的年度报告,以及会议上可能要求提供的其他报告;
(h) 为执行本公约的宗旨和规定而提出建议,包括科学或技术性质情报的交流;
(i) 执行缔约国委托秘书处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际措施
1. 秘书处根据其所获得的情报,认为附录Ⅰ、附录Ⅱ所列任一物种,由于该物种标本的贸易而正受到不利的影响,或本公约的规定没有被有效地执行时,秘书处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有关的缔约国,或有关的缔约国所授权的管理机构。
2. 缔约国在接到本条第1款所指的通知后,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尽快将有关事实通知秘书处,并提出适当补救措施。缔约国认为需要调查时,可特别授权一人或若干人进行调查。
3. 缔约国提供的情况,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进行调查所得到的情况,将由下次缔约国大会进行审议,大会可提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建议。
第十四条 对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的效力
1. 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缔约国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a) 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或完全予以禁止;
(b) 对附录Ⅰ、附录Ⅱ、附录Ⅲ未列入的物种标本的贸易、取得、占有和转运,在国内采取限制或禁止的措施。
2. 本公约的规定,将不影响缔约国在国内采取任何措施的规定,也不影响缔约国由于签署了已生效或即将生效的涉及贸易、取得、占有或转运各物种标本其他方面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而承担的义务,包括有关海关、公共卫生、兽医或动植物检疫等方面的任何措施。
3.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各国间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建立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中所作的规定或承担的义务,上述同盟或区域贸易协议是用来建立或维持该同盟各缔约国之间的共同对外关税管制或免除关税管制。
4. 本公约的缔约国,如果也是本公约生效时其他有效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缔约国,而且根据这些条约、公约和协定的规定,对附录Ⅱ所列举的各种海洋物种应予保护,则应免除该国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附录Ⅱ所列举的,由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捕获的、并符合上述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规定而进行捕获的各种物种标本进行贸易所承担的义务。
5. 尽管有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凡出口依本条第4款捕获的标本,只需要引进国的管理机构出具证明书,说明该标本是依照其他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规定取得的。
6. 本公约不应妨碍根据联合国大会2750C字(XXV)号决议而召开的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从事编纂和发展海洋法,也不应妨碍任何国家在目前或将来就海洋法以及就沿岸国和船旗国的管辖权的性质和范围提出的主张和法律观点。
第十五条 附录Ⅰ和附录Ⅱ的修改
1. 下列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大会的会议上对附录Ⅰ和附录Ⅱ修改事宜:
(a) 任何缔约国可就附录Ⅰ或附录Ⅱ的修改提出建议,供下次会议审议。所提修正案的文本至少应在会前一百五十天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依据本条第2款第b项和第c项之规定,就修正案同其他缔约国和有关机构进行磋商,并不迟于会前三十天向各缔约国发出通知;
(b) 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弃权的缔约国将不计入为通过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总数内;
(c) 在一次会议上通过的修正案,应在该次会议九十天后对所有缔约国开始生效,但依据本条第3款提出保留的缔约国除外。
2. 下列规定将适用于在缔约国大会闭会期间,对附录Ⅰ和附录Ⅱ的修改事宜:
(a) 任何缔约国可在大会闭会期间按本款的规定,以邮政程序就附录Ⅰ和附录Ⅱ提出修改建议,要求审议;
(b) 对各种海洋物种,秘书处在收到建议修正案文本后,应立即将修正案文本通知缔约国。秘书处还应与业务上和该物种有关的政府间机构进行磋商,以便取得这些机构有可能提供的科学资料,并使与这些机构实施的保护措施协调一致。秘书处应尽快将此类机构所表示的观点和提供的资料,以及秘书处的调查结果和建议,通知缔约国;
(c) 对海洋物种以外的物种,秘书处应在收到建议的修正案文本后,立即将其通知缔约国,并随后尽快将秘书处的建议通知缔约国;
(d) 任何缔约国于秘书处根据本款第b或第c项的规定,将其建议通知缔约国后的六十天内,应将其对所提的修正案的意见,连同有关的科学资料和情报送交秘书处;
(e) 秘书处应将收到的答复连同它自己的建议,尽快通知缔约国;
(f) 秘书处依据本款第e项规定将上述答复和建议通知缔约国后三十天内,如未收到对建议的修正案提出异议,修正案即应在随后九十天起,对所有缔约国开始生效,但依据本条第3款提出保留的缔约国除外;
(g) 如秘书处收到任何缔约国提出的异议,修正案即按本款第h、第Ⅰ和第j项的规定,以邮政通信方式交付表决;
(h) 秘书处应将收到异议的通知事先告知缔约国;
(i) 秘书处按本款第h项的规定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从各方收到赞成、反对或弃权票总数必须占缔约国总数一半以上,否则,修正案将提交缔约国大会的下一次会议上进行审议;
(j) 如收到缔约国投票数已占一半,则修正案应由投赞成或反对票的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k) 秘书处将投票结果通知所有缔约国;
(l) 如修正案获得通过,则自秘书处发出修正案被接受的通知之日起后九十天,对各缔约国开始生效。但按本条之第3款规定提出保留之缔约国除外。
3. 在本条第1款第c项,或第2款第l项规定的九十天期间,任何缔约国均可向公约保存国政府以书面通知形式,对修正案通知提出保留。在此保留撤销以前,进行有关该物种的贸易时,即不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对待。
第十六条 附录Ⅲ及其修改
1. 按第二条第3款所述,任何缔约国可随时向秘书处提出它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并由其管理的物种的名单。附录Ⅲ应包括:提出将某些物种包括在内的缔约国的名称、提出的物种的学名,以及按第一条第b项所述,与该物种相联系的有关动物或植物的任何部分或衍生物。
2.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每一份名单,都应由秘书处在收到该名单后尽快通知缔约国。该名单作为附录Ⅲ的一部分,在发出此项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后生效。在该名单发出后,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书面通知公约保存国政府,对任何物种,或其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持保留意见。在撤销此保留以前,进行有关该物种,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的贸易时,该国即不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对待。
3. 提出应将某一物种列入附录Ⅲ的缔约国,可以随时通知秘书处撤销该物种,秘书处应将此事通知所有缔约国,此项撤销应在秘书处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4.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一份名单的任何缔约国,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适用于此类物种保护的所有国内法律和规章的抄本,并同时提交缔约国对该法律规章的适当解释,或秘书处要求提供的解释。该缔约国在上述物种被列入在附录Ⅲ的期间内,应提交对上述法律和规章的任何修改或任何新的解释。
第十七条 公约之修改
1. 秘书处依至少三分之一缔约国提出的书面要求,可召开缔约国大会特别会议,审议和通过本公约的修正案。此项修正案应经到会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处所谓“到会并参加投票的缔约国”系指出席会议并投了赞成票,或反对票的缔约国。弃权的缔约国将不计入为通过修正案所需三分之二的总数内。
2. 秘书处至少应在会前九十天将建议的修正案的案文通知所有缔约国。
3. 自三分之二的缔约国向公约保存国政府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即对接受的缔约国开始生效。此后,在任何其他缔约国递交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该项修正案对该缔约国开始生效。
第十八条 争议之解决
1.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议,则涉及争议的缔约国应进行磋商。
2. 如果争议不能依本条第1款获得解决,经缔约国相互同意,可将争议提交仲裁,特别是提交设在海牙的常设仲裁法院进行仲裁,提出争议的缔约国应受仲裁决定之约束。
第十九条 签署
本公约于一九七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在华盛顿开放签署,在此以后,则于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署。
第二十条 批准、接受、核准
本公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的文书应交存公约保存国瑞士联邦政府。
第二十一条 加入
第二十二条 生效
1. 本公约自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公约保存国政府九十天后开始生效。
2. 在第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存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自向公约保存国政府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之日起九十天后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三条 保留
1. 对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不得提出一般保留。但根据本条或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可提出特殊保留。
2. 任何一国在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交托保存的同时,可就下述具体事项提出保留。
(a) 附录Ⅰ、附录Ⅱ或附录Ⅲ中所列举的任何物种;
(b) 附录Ⅲ中所指的各物种的任何部分或其衍生物。
3. 缔约国在未撤销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保留前,在对该保留物种,或其一部分,或其衍生物进行贸易时,该国即不作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对待。
第二十四条 废约
任何缔约国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公约保存国政府废止本公约。废约自公约保存国政府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保存国
1. 本公约正本以中、英、法、俄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都具有同等效力。正本应交存公约保存国政府,该政府应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送致本公约的签字国,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2. 公约保存国政府应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生效和修改、表示保留和撤销保留以及废止的文书签署交存情况通知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秘书处。
3. 本公约生效后,公约保存国政府应立即将核证无误的文本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转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和公布。
各全权代表受命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公历一千九百七十三年三月三日签订于华盛顿
针对《公约》文本的波恩修正案
《公约》缔约国大会于1979年6月22日通过了一份针对《公约》文本的修正案。该修正案建议在《公约》第十一条第3款a项的末尾插入“并通过有关财政规定”的字词,并相应读作:
3. 各缔约国在例会或特别会议上,应检查本《公约》执行情况,并可:
a) 做出必要的规定,使秘书处能履行其职责,并通过有关财政规定;……
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3款,波恩修正案在1979年6月22日时已属《公约》缔约国的50个国家中的34个国家(即三分之二)递交其表示认可的法律文书后60天生效,即1987年4月13日。当时也只是对那些接受修正案的国家(不论其何时成为缔约国)生效。但是,现在修订后的《公约》文本则对在修正案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任何国家自动适用。
目前,183个缔约国中已有149个接受了波恩修正案。
针对《公约》文本的哈博罗内修正案
《公约》缔约国大会于1983年4月30日(第四次缔约国大会的最后一天)在博茨瓦纳的哈博罗内召开了其第二次特别会议,以对一份针对《公约》第二十一条而提议的修正案进行研究,该修正案提议允许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公约》。
缔约国大会经过一些修改后采纳提案,批准将另五段文字(即2到6款)加入到文本第二十一条的修订,如下:
1. 本公约将无限期地开放加入,加入书应交公约保存国保存。
2. 本《公约》应对由主权国家组成的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加入。此类经济一体化组织经其缔约国授权,拥有就国际条约中由其缔约国转交的事务及本《公约》所包含的事务开展谈判、决策和实施的权限。
3. 此类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加入《公约》的法律文书中声明其关于《公约》所辖事务的权限范围。这些经济一体化组织还应通知保存国政府任何关于其权限范围的实质性更改。保存国政府则应将此类经济一体化组织就其关于《公约》所辖事务的权限范围及相关更改情况所递交的通知转发给各缔约国。
4. 就其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此类经济一体化组织应行使相应的权力并履行《公约》赋予其各缔约国(均属本《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各缔约国必须统一(而非各自)行使此类权力。
5. 在其权限范围内,经济一体化可按拥有等同于其缔约国(亦为本《公约》缔约国)数量的票数行使表决权。如果由其各缔约国行使表决权,则此类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应再行使表决权,反之亦然。
6. 本《公约》第一条h项所用“缔约国”及本《公约》所指的“国家”∕“各国”、“联邦下的缔约国”∕“联邦下的各缔约国”等术语应被解释为包含任何地区性经济一体化组织(经其缔约国授权,拥有就国际条约中由其缔约国转交的事务及本《公约》所包含的事务开展谈判、决策和实施的权限)的含意在内。
遵照公约文本第十七条第3款,哈博罗内修正案已于2013年11月29日生效,即在1983年4月30日加入公公约的80个缔约国中的54个(三分之二)递交了接受该项修正案之日起的六十天后。那时候,修正案只对那些接受修正案的国家生效。修正案文本对任何在2013年11月29日后加入公约的缔约国自动生效。对在此日期前加入公约的且未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修正案仅在其接受后的60天生效。
目前,183个缔约国中已有101个接受了哈博罗内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