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的生存状况与人类可持续发展息息相关。当前,保护野生动物的群众基础不断壮大,保护呼声高涨。
在人们的一般理解中,“野生动物”即“不是家养动物”。但在实践中,“野”、“非野”、“野生动物”及“野外来源”等这些概念都存在着相对性。甚至在不同国家、地区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法律条规中,“野生动物“这个术语也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需求,覆盖着不同动物界类群、种群或群体。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版)在使用“野生动物”这一术语时未加限定,导致人们对法律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和执行中的问题。要回答什么是“野生动物”,或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目标,科学客观定义“野生动物”是前提。
概念框架
我们梳理了野生动物相关研究、国内法和国际法背景下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提出了一种新的野生动物概念框架,以人类控制管理干预的强度和人工选择时间长短这两个维度的连续变化来描述“野生动物“。
从物种保护和管理角度,我们考察了野生动物从野外种群到被捕捉、圈养到成为驯化动物的一系列过程,发现可能存在连续的12种状态(下图,详见文章)。
1 | 在这个概念框架下,“野生动物“应首先排除经过人类历史长期驯化的动物。最常见的如家猫、狗、马、驴、家牛、山羊、绵羊、猪、家骆驼、鸡、鸭、鹅、家鸽、家蚕等; 以及在科学研究的强人工选择下, 用于生物演化、遗传发育或人类疾病研究的实验模式动物类群, 如果蝇、斑马鱼、非洲爪蟾、大鼠、小鼠等。 |
2 | 生活在人工控制条件下,经过多代人工繁育和一定人工选择的经济动物如梅花鹿、马鹿、貉,和实验动物如食蟹猴、雪貂等,已经形成稳定的人工种群, 直系血亲中并无野外来源。一些动物因人类对特定表型的需求(如宠物、皮张)可能快速选育出品种, 但也有不少繁育群体的表型和基因频率与野外种群差异不显著, 或者在行为上没有显著的变化。 这类动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野生动物,但因存在对野外种群或相似物种的可能影响, 宜参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公约)的物种列入相似性原则和预防性措施,采用合法来源判定、证书管理、注册机制和公开数据库等可追溯系统,对其加以监管。 |
3 | 生活在自然中,因人类活动引进的外来动物,如南欧的和尚鹦鹉、我国南方的牛蛙、红耳龟、新西兰引入的鹿类、欧亚大陆引入的麝鼠、香港逃逸的小葵花鹦鹉等,这些动物是否需被作为野生动物管理, 需要根据生态安全、物种管理和立法目标等特别设定监管范围。 |
4 | 未经中长期人工选择的动物类群都被视为野生动物,包括:(1)其在荒野自然或人工环境如城市或乡村中自由生存繁殖, 无论是否存在人工投喂、经救护或辅助生殖后被放归的个体; (2)被捕捉圈养在人工环境中生活或在圈养条件下出生的个体; (3)直系血亲(可参考CITES公约解释为世系前四代)仍有野外来源的人工繁育后代; (4)放生、逃逸或引入到自然环境中的人工繁育个体。 |
曾经在纳帕海湿地散养的猪
保护建议
我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承担着“保护野生动物, 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目标。野生动物各类群在栖息地类型、生态功能、生活史以及动物与人的关系上截然不同。各类群的地理分布、物种丰富度、生物多样性丧失的程度和受威胁因素也各有差异。
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对象可以考虑为受到人类威胁濒临灭绝的, 或者具有重要生态作用的野生动物物种, 其状态可不限于在野外自然环境还是人工控制条件下。
其他动物的管理, 可根据遗传资源保护、疫病防疫、动物福利和生态安全等需要, 另外设立《动物福利法》和《生物安全法》等, 并和已有的法律法规如《动物防疫法》和《渔业法》等做好衔接。
我们分析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的适用情况,列举了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CITES公约、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英国、加拿大、新西兰、印度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法条中对“野生动物“及其相关术语的定义,提出建议:
将《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第三款“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修订为: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 均系指前款规定中所列物种在自然、半自然和人工控制条件下孵化、生长或繁殖的所有活的或死的个体和卵, 且包括其任何部分、产品及衍生物。”, 以明确现有法条的适用范围。
我们还就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和野生动物管理提出了法律体系调整建议。
本文已发表在《生物多样性》,请点击阅读原文查看详细内容。
封面照片:犬蝠,来自左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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